(2015)烟民四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孔宪英与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宪英,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孔艺娜。委托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原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南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孙书勤,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郎立峰,系该院神经外科主任。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宪英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宪英的委托代理人孔艺娜、曲延兴,被上诉人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郎立峰、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孔宪英原审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之妻杨洪卿因头痛、眩晕入住被告神经内科,被告诊断为美尼尔氏综合症,没有对杨洪卿进行CT检查,未能及时发现杨洪卿真正疾病是脑梗塞,治疗后的效果不明显。2011年3月10日,杨洪卿到被告处住院治疗,3月12日在患者无任何感染的情况下,被告对患者静脉注射左氧氟沙星,用药后患者左眼睁不开,被告怀疑是脑血管瘤的原因,××患者不能耐受手术,不支持患者做脑血管造影检查。××上午11点,患者静脉注射左氧氟沙星的时候情况恶化,医生同意暂停点滴观察,但一名护士将点滴打开并强行快滴,患者突然意识丧失、口吐白沫。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称患者脑动脉瘤破裂,在没做检查的情况下,下达病危通知,要家属××患者出院。家属于××办理出院。患者出院回家后状态好转,3月18日因患者痰多,在患者家属的交涉下,被告将患者接回医院。××患者肺部感染加重,医院告知患者无治疗希望,家属××患者接回家。患者在家期间持续高烧不退,于2011年4月24日在家中去世。原告××被告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存在过错,××患者病情加重,并且严重不负责任,在病人出现异常情况时不及时救助,误导家属放弃对患者继续治疗,延误患者的治疗时机,致病人在无医疗条件下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241.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原审辩称,被告对患者杨洪卿诊断为美尼尔氏综合症是正确的,并非误诊。患者2011年3月10日入院后有咳嗽、咳黄痰症状,对其使用左氧氟沙星予以消炎并无不当,静滴左氧氟沙星会致患者病情加重是错误的。患者主要是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医学研究,70%以上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是××脑动脉瘤破裂所致。患者家属拒绝对患者做全脑血管造影检查,以致未能明确病情并进一步治疗。在保守治疗期间,患者出现左侧瞳孔散大,左上眼睑下垂,是左侧动脉眼神经麻痹症状,更明确了脑动脉瘤的诊断成立。××患者病情变化,主要××脑动脉瘤再次出血所致,被告向家属交代病情后,家属放弃治疗签字出院。××患者再次入院时头颅CT检查与3月10日相比,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明显增多,且出现脑室扩张,符合××患者病情变化是××脑动脉瘤再次破裂的临床判断,而并非使用左氧氟沙星所致。被告对患者的病情向原告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在治疗过程中所有诊疗都告知家属。患者杨洪卿的死亡是其疾病发展的原因,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违规,对患者诊断明确,治疗方案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宪英与杨洪卿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杨洪卿因病到被告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美尼尔综合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1年3月10日,杨洪卿因“头痛10余天,恶心、呕吐4天”到被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痛原因待查,血管神经性头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降结肠、直肠息肉、颈椎病。被告将患者收入神经内科,行头颅CT检查提示不排除外脑室出血可能,转入神经外科治疗,住院治疗5天情况为:杨洪卿呈浅昏迷状态,呼吸平稳,双侧瞳孔不等大,左侧直径4mm,对光反射消失,右侧直径3mm,对光反射灵敏,BP150/80mmHg,心率130次/分,心肺听诊正常,四肢有不自主活动,肌张力正常,痛温触觉正常,右侧巴氏征()。2011年××出院,诊断为:脑室出血,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降结肠、直肠息肉,颈椎病。2011年××杨洪卿出院时未作相关检查。××,杨洪卿因“头痛20余天,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失语2天”再次到被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脉眼神经麻痹,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降结肠、直肠腺瘤,颈椎病。入院后给予预防血管痉挛、抗感染等治疗,头颅CT示颅内出血较上次住院时增多,××动脉瘤再次破裂。杨洪卿住院7天后出院,2011年4月25日杨洪卿在家中去世,死后未进行尸检。原告主张被告在对杨洪卿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杨洪卿死亡,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对原始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以原始病历为据进行鉴定。杨洪卿先后三次住院,原告对杨洪卿第一次住院即2010年11月19日住院9天的原始病历无异议,对2011年3月10日住院5天的原始病历及××住院7天的原始病历均提出异议,××是不真实的,主要包括:原告称郎立峰主任是在2011年3月12日早晨才对患者进行查房、治疗,而病历上记载郎立峰主任在2011年3月11日8时31分就进行查房并且家属拒绝造影检查,证据是原始病历上3月11日的长期医嘱单仍然沿用杨树成医生(即杨洪卿在神经内科住院时的主治医生)出具的医嘱,说明3月11日郎立峰主任并未对患者进行治疗,因此病历是不真实的;原始病历上3月12日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上孔庆连的签名以及××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孔庆战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病人家属签字要求放弃治疗要求出院”是伪造的,并不是患者家属主动要求出院,而是被告误导患者家属出院的;病历记录应该是连续完整的,但病历中2011年3月21日、3月23日两天没有病程记录,因此病历有篡改的可能性。为此原告提交了七份录音资料证实其主张,该录音资料是杨洪卿的亲属在杨洪卿2011年××出院后及去世后到被告处与医护人员交谈杨洪卿住院期间相关情况的谈话,内容涉及2011年××患者在打左氧氟沙星时病情突然出现恶化以及病情恶化后医护人员跟家属交代病情时的情况,录音资料证实在2011年××患者病情出现变化后医护人员有××情不乐观可以出院回家的言语,随后患者家属××患者出院。原告未申请鉴定孔庆连的签名和孔庆战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2011年××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系格式告知书。被告称原始病历是真实的并非伪造,郎立峰主任在2011年3月11日杨洪卿从神经内科转入神经外科后即对其病情进行了解并对患者进行治疗,用药仍沿用杨树成医生的医嘱;2011年3月21日、3月23日虽然没有病程记录,但是在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这两天对杨洪卿的治疗情况。被告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称其谈话内容都是断章取义,被告医务人员没有误导原告××患者在2011年××出院。原告对杨洪卿2011年3月10日住院5天的原始病历中2011年××长期医嘱单、3月18日临时医嘱单以及××住院7天的原始病历中3月21日临时医嘱单医护人员用红笔改动的地方提出异议,称不知道是否已经执行,且被告时间书写不合常理,因此病历为伪造的。被告称原始病历中涂改之处是按照病历书写规范操作的,并非不真实的。原告坚持不同意以被告提供的原始病历为依据对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不予鉴定。原告××被告的过错在于误诊杨洪卿患有脑动脉瘤且已破裂,××家属没有继续对患者进行治疗,而延误其治疗时机,致其肺部感染严重死亡,具体过错有:1、杨洪卿的症状不符合动脉瘤的症状,被告在没有科学佐证的情况下确定杨洪卿患有动脉瘤,并按动脉瘤治疗是错误的;2、杨洪卿是特殊体质,不适合注射抗生素类药物,但是被告没有注意这一点,加速了患者死亡;3、2011年××被告给杨洪卿注射左氧氟沙星后患者出现不良反应,被告不但没有停止注射反而强行快速注射,××患者病情加重,使被告错误以为患者系脑动脉瘤破裂出现病危;4、杨洪卿在2011年××出现不良反应后被告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而是××患者出院,耽误了患者治疗疾病;5、被告从未给杨洪卿使用过止血药和降压药;6、被告在××杨洪卿入院后使用的氨溴索药物超量一倍,加重患者病情。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辩称:杨洪卿经诊断属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这种情况下70%-80%是由动脉瘤引起的,而且患者出现左侧动脉眼神经麻痹的症状,所以给患者按动脉瘤进行治疗,若要确定患者是否患有动脉瘤只有通过脑血管造影检查才能确定,但是患者家属拒绝做脑血管造影检查;被告在给杨洪卿治疗过程中未发现其为过敏体质,左氧氟沙星和氨溴索非头孢类药物,在给患者使用时不需要做皮试;止血药不适宜使用在网膜出血的情况,如果使用止血药会加重杨洪卿脑缺血的情况,因此未给患者使用止血药;2011年××杨洪卿并未康复,而是××着病情出院的,并非医院误导患者出院;××患者化痰,用药量不超标。对杨洪卿的死亡原因,原告无证据提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10元(先后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41320元(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666.56元(护理时间为三次住院期间及2011年3月25日出院后至杨洪卿去世间)、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街道办事处顺正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洪卿于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3月9日居住在城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提交其女儿孔艺娜流产住院病历证实因杨洪卿去世孔艺娜悲痛流产造成原告精神伤害。被告对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次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为治疗杨洪卿原发病的正常支出,不应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但××该两项费用并不是原告的损失,而是在治疗杨洪卿原发病时的正常费用。被告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提出异议,称杨洪卿第一次病历记载其住址在牟平区大窑镇林村,第二、三次病历记载其住址在牟平区玉林店镇大屯圈村,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计算标准不应为城镇。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原审法院依据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录音资料、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提供的原始病历是否系伪造;二是被告对杨洪卿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情加速患者死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杨洪卿2011年3月10日入院的原始病历及××入院的原始病历不真实,并且不同意以此为据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虽然提供了杨洪卿亲属与被告医护人员的谈话录音证实,但谈话录音中的内容并没有被告医护人员承认原始病历有篡改或伪造的情况,亦不能证实被告提供的原始病历系伪造。原告对原始病历上3月12日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上孔庆连签名以及××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上孔庆战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鉴定,故亦无法证实原始病历系伪造。原告对被告在原始病历上用红笔进行的修改提出异议,被告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对原始病历进行修改,并无不当,无法说明原始病历系伪造。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始病历系伪造,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原告提供杨洪卿的亲属与被告医护人员的谈话录音证实杨洪卿的病情在2011年××突然出现变化,被告医学判断患者为脑动脉瘤破裂,被告的这种诊断是否是误诊以及杨洪卿在被告诊断为××患者病情加重最终死亡,则必须通过专业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给出参考意见来确定,而非通过日常医学经验或者生活经验即可以判断。××患者病情不乐观的言语,这些言语××杨洪卿的家属××患者病情无法治疗急于出院,未继续对患者进行治疗。2011年××杨洪卿的家属孔连战作签的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系格式告知书,无法证实患者出院系患者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同时杨洪卿在2011年××出院回家之后未死亡,患者于××再次入被告处治疗,亦说明了2011年××患者有继续治疗的可能。故被告言词不当××杨洪卿在病情突变的情况下出院以致使患者病情未能得到持续的治疗,存在一定过错。杨洪卿2011年4月25日在家中去世,死亡原因不明,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三次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杨洪卿治疗原发病支出的费用,并非因被告医疗过错××的损失,故对此三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杨洪卿系农村居民,原告虽提供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街道办事处顺正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发病前两年居住在城镇,但判定农村居民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还需要兼顾其经济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这一因素,根据杨洪卿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3100元(10620元/年×5年)、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6493元,被告赔偿15298.60元。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被告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原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孔宪英经济损失2029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原告孔宪英负担5271元(批准免交),被告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负担397元。宣判后,上诉人孔宪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不够全面。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的根据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医护人员言辞不当××杨洪卿在病情突变的情况下出院以致使患者病情未能得到持续的治疗。而对上诉人一方提出的被上诉人医护人员存在的其他过错却没有交代清楚:1、关于动脉瘤破裂的误诊。被上诉人医护人员对患者出现危象(或称病情突变)的诊断不是建立在科学检验的基础之上,而完全凭经验、凭感觉判断为脑动脉瘤出血。××患者家属称:脑动脉瘤破裂死亡率极高,速度极快,没有抢救必要;若不及时出院,极有可能短时间死在医院。而且,死在医院,对家属不好。所以,患者家属被迫出院,以尽快回家,为患者办理丧事。但杨洪卿回家后经过三天停药护理,已经恢复到出现危象之前的良好状态。这一事实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医护人员关于2011年××患者杨洪卿突发危象系脑动脉肿瘤破裂所致的诊断系明显误诊。被上诉人围绕患者脑动脉所展开的系列诊疗都是错误的,站不住脚的。2、××患者危象发生的原因确认。杨洪卿转入被上诉人外一科后,开始病情是稳定的,没有出现危重征象。××患者加药,滴注左氧氟沙星后患者陆续出现了“左眼睑不能抬起,头痛,昏迷”等症状,特别是××10时35分滴注左氧氟沙星后很短时间内,患者就提出头痛,患者家属要求停止滴注。但就在停止滴注,患者头痛开始缓解时,被上诉人的一名护士见点滴停止,不问缘由,强行打开并加速滴注,××患者剧痛并立即深度昏迷,出现了病危的征象。××患者在回到家中后,危象缓解,四肢恢复活动的相关事实足以从相反的方向印证:被上诉人护士加速滴注左氧氟沙星是××患者头部剧痛并深度昏迷的真正原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承认有此事发生,却至今不提供当日加速滴注的护士名单,不愿意承认××患者发生危象的真正原因就是意在隐瞒事实真相,逃避责任。3、关于病历记载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在:一是所有家属签字的拒绝造影检查的医患沟通记录与事实不符;需要特别手段脑血管造影检查与脑外科手术联系起来,并互为条件,口头交待的是手术,而书面沟通记录上写的则是造影检查,这本身就是一种逻辑错误,违反医疗常规。××患者及家属拒绝的是手术治疗而非造影检查,之所以没做造影,是医生××不做手术就没必要做造影。正因为医生如此坚持,家属××患者造成二次伤害,所以才没坚持给患者造影,家属××患者病情,拒绝手术治疗,而没有拒绝造影的意思表达。二是2011年3月11日被上诉人的郎立峰主任查房及家属拒绝造影检查与事实不符。而2011年3月11日病程记录显示:郎立峰副主任查房时向家属交代病情,建议“行脑血管造影,以确诊,病人家属××病人高龄,签字拒绝行造影检查”,而这一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是凭空捏造,被上诉人无法向法庭提供当日与此内容相符的家属签字的沟通记录。2011年3月11日只有一份常规医患沟通记录,但该医患沟通记录,郎立峰主任并未参加,也未提到怀疑脑动脉瘤,须行脑血管造影。由此得知,该日所谓病程记录完全是为规避责任而事后补写的,不是患者就诊当时的真实病程记载。三是2011年××的《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及抢救记录与上诉人一方提供的录音记录明显不符。××患者应当留住我院接受治疗,但是患者现要求自动出院或转院”;××病人家属签字要求放弃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向其交代目前病情重,出院可能有生命危险,家属签字自动出院”。但上述记载,与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录音证据明显不符。从录音第二段、第七段可以确认的××,被上诉人的医护人员,在××的抢救过程中,不是××患者继续留院观察、××患者这个情况××治疗的必要,赶紧准备后事吧等等。××患者病情缓解的提示和留院观察治疗的告知,也没××患者家属办理出院手续,提供出院小结等书面资料,患者家属是基于以上误导才被迫匆忙出院,该放弃治疗并非患者及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出院告知书、抢救记录完全是被上诉人一方为规避责任事后书写的,根本就不是救治当时的真实记录。综合以上两点,联系被上诉人的长期医嘱单和短期医嘱单的多处改动的情况,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被上诉人的医护人员在案发后为推脱责任随意书写和改动病历是显而易见的,××被上诉人对患者杨洪卿的误诊、××患者病情加重直至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且,被上诉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明显过错,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本应承担全部过错,最起码也是主要过错。上诉人有理由以此为据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二、原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首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非绝对以户籍所在地为准,而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只要当事人举证证实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而无需兼顾其经济收入是否来源城镇。再者,即便按原审法院“需要兼顾其经济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这一因素”的观点,本案的患者杨洪卿住院当时已年逾古稀,丧失劳动能力,其本身已经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即便有来源,也是来自于在城镇居住的女儿孔艺娜给付的生活费及赡养费,更何况患者住院当时已经在其小女儿孔艺娜位于牟平区城区文化街道办事处的顺正里村长达两年之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完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所以,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患者杨洪卿生前就在农村连续居住的情况下,仅以患者户籍地确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三、原判决明显不公。首先,原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公。××前述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诊疗过错,是××患者杨洪卿病情加重直至死亡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作为救死扶伤的医疗单位无视上诉人痛失亲人极度痛苦的心情,拒绝承认其诊疗过错,致使上诉人及其家属遭受了更大的精神刺激,上诉人的女儿孔艺娜也因悲愤过度,××流产,患上严重躁狂抑郁症。上诉人是已经87岁的老人,因亲眼目睹患者从家行动自如地离开去医院,到昏迷着回老家,到恢复意识再次被接到医院,再昏迷着回老家,反复折腾至死的全过程,被上诉人给杨洪卿的家属造成的这种巨大的精神伤害,用金钱是难以衡量的。即便上诉人主张100000元也不足以消除和抚慰上诉人一方所遭受的极度痛苦。而原审判决仅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0元精神抚慰金实属不公。其次,原审判决不认定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不当。患者杨洪卿入住被上诉人处当时是治疗原发疾病,但这种原发疾病经过被上诉人的诊疗本应减轻或得到有效控制。但就在治疗患者原发疾病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诊疗过错,加重了患者杨洪卿病情并最终××其死亡,这种加重病情直至死亡的后果,一旦确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就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及损失。原审判决在判决中确认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却不按过错比例判决被上诉人负担相应医疗费及护理费显然自相矛盾,不合情理,更有失公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我方存在过错是错误的,我方在诊疗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对杨洪卿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2、原审关于杨洪卿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4、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杨洪卿的医疗费、护理费。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对杨洪卿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2011年××杨洪卿的病情出现变化后,被上诉人的医护人员在没有对杨洪卿做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即作出杨洪卿的病情不乐观地表示,××杨洪卿的家属××患者病情无法治疗而要求出院,未继续对患者进行治疗。有杨洪卿亲属签字的《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不足以证实杨洪卿的亲属系主动放弃治疗。因被上诉人的医务人员言语不当,客观上延误了杨洪卿的治疗时间,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过错行为,××上诉人在杨洪卿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及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是否还存在其他过错行为,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杨洪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行为在杨洪卿死亡后果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均已无法查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杨洪卿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过错行为无法查清的事实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杨洪卿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文化街道办事处顺正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洪卿在发病前两年一直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264元×5年×20%=28264元,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洪卿的死亡赔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杨洪卿的医疗费、护理费。因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均为治疗杨洪卿的原发病而支出,并非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的损失,故原审对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原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孔宪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上诉人孔宪英负担4930元(批准免交),被上诉人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负担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上诉人孔宪英负担4930元,被上诉人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负担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杰审判员 王莉莉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