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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夏圣林诉宣海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圣林,宣海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58号原告:夏圣林,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海兵,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秦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夏圣林与被告宣海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晟、被告宣海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音贵贤、董佳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圣林诉称:2014年2月20日7时30分,被告宣海兵驾驶皖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珍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忠路与珍珠路交口向北右拐弯驶入文忠路,遇原告夏圣林驾驶的皖AXXX**号两轮电动车沿文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两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宣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圣林无责任。肇事车辆皖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160.33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37569.21元、交通费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367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419.93元、后续护理费38091元,计479892.97元。被告宣海兵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现金5000元及医疗费1314.58元,合计6314.5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不知晓医保与非医保用药承担的条款,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通过法院诉讼部分医药费费用,我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已支付医药费99411.53元,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7时30分左右,宣海兵驾驶皖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珍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忠路与珍珠路交口向北右拐弯驶入文忠路,遇夏圣林驾驶悬挂皖AXXX**号两轮电动车沿文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两车发生刮碰,致使夏圣林受伤、两车损坏。夏圣林当日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2月26日转院,入院诊断: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诊断:1、左侧颞叶、左侧小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2月26日,原告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3月12日转院,入院诊断:1、脑出血;2、脑挫伤(左颞叶);3、急性硬膜下出血(左颞部)。出院诊断:1、创伤性脑血肿;2、脑挫伤(左颞叶);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颞部)。2014年3月12日原告转入安徽省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6日出院。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徽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并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宣海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圣林无责任。原告夏圣林就前期住院医疗费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瑶民X初字第0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9411.53元(含括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判决书载明原告夏圣林主张住院治疗费用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后期原告夏圣林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7815.1元,被告宣海兵垫付现金5000元及医疗费1314.58元。原告夏圣林于2014年11月18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夏圣林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该所对鉴定人夏圣林的鉴定意见: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偏重);鉴定期间夏圣林用去检查费2439.93元。2015年1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夏圣林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夏圣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夏圣林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夏圣林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三、被鉴定人夏圣林伤后待护理期结束后,两年内属部分护理依赖。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圣林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非医保费用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3日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夏圣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夏圣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部分颅骨缺损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夏圣林不需要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夏圣林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费用)合计47489.86元。原告夏圣林前三次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作出判决并且生效,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超出鉴定的范围,同时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关于对夏圣林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被鉴定人夏圣林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费用),合计24269.88元。另查:皖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社居委证明,被告宣海兵提供垫付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宣海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圣林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宣海兵作为事故侵权人及皖A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宣海兵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夏圣林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经核对数额为87815.1元,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宣海兵辩称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发生事故时必须承担非医保用药,购买保险的用途是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应承担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依法认定为87815.1元;被告宣海兵持有夏圣林急诊医疗费1314.58元,要求一并处理,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赔付夏圣林医疗费89129.68元;原告夏圣林获得上述赔偿款,返还宣海兵1314.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夏圣林;因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宣海兵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另,被告宣海兵垫付5000元,被告确认收到此款,原告夏圣林获得医疗费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宣海兵垫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夏圣林住院共155天,原告夏圣林主张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4650元。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夏圣林主张按100元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标准应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5400元。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27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收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为1840元(1840元÷30天×270天),故误工费为16560元。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伤后180日,双方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4.4元/天计算,数额为18792元。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自2011年6月房屋已被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新城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拆迁及合肥新站区瑶海社区站北社居会出具的证明,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数额为24839元/年×20×41%年=203679.8元。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2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3000元。后期护理费,鉴定意见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对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不予支持。鉴定费5189.93元,系处理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凭票据认定。综上,原告夏圣林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87815.1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1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3679.8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5189.93元、被告宣海兵垫付医疗费1314.58元,合计378401.41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圣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78401.41元(履行方式:支付夏圣林372086.83元,支付宣海兵6314.58元);二、驳回夏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8元,由原告夏圣林承担1498元、被告宣海兵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因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回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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