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吉孝与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孝,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346号申请执行人王吉孝,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和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吉孝与被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兴民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吉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购车款399760元,案件受理费6786.40元,鉴定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7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主动全部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王吉孝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王吉孝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董恒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