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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右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新巴尔虎右旗支行与铁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巴尔虎右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负责人耿志强,中国农业银行新巴尔虎右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国光,中国农业银行新巴尔虎右旗支行客户部总经理。被告铁山,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敖日格乐,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铁城,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负责人德海鹏,嘎查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巴尔虎右旗支行与被告铁山、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云于2015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巴尔虎右旗支行委托代理人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山、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巴尔虎右旗支行(以下简称新右旗支行)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铁山以联保形式购草为由向原告新右旗支行,提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2012年2月24日原告新右旗支行向被告铁山发放了贷款40000元,但是被告铁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铁山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2年2月24日至被告铁山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铁山、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新右旗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单两份。证明被告铁山与原告新右旗支行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敖日格乐、铁城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及原告新右旗支行于2012年2月24日将40000元打入被告铁山卡中的事实。被告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借款合同有被告铁山、敖日格乐、铁城的亲笔签名,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单有中国农业银行新巴尔虎右旗支行的公章,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函一份。证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份证据盖有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公章,有嘎查书记、嘎查达的亲笔签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铁山以联保形式购草为由向原告新右旗支行,提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期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及逾期还款的利率。2012年2月24日原告新右旗支行向被告铁山发放了贷款40000元,但是被告铁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右旗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右旗支行与被告铁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铁山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给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新右旗支行主张的,要求被告铁山给付贷款本金4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右旗支行提出被告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应当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于担保的期限没有明确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铁山追偿。因被告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巴尔虎右旗支行欠款本金40000及利息6223.48元(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自2015年10月16日至被告铁山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新巴尔虎右旗支行计算的利息数额为准。二、被告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敖日格乐、铁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莫勒镇东庙嘎查人民委员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铁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铁山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光磊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