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辉与彭良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彭良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258-1号申请执行人:张辉,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执行人:彭良华。被执行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彭良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彭良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辉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其与被执行人彭良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