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西侧老年活动站内,以为金某的朋友娄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名,骗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6000元,并全部挥霍。案发后,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向被害人金某退还了赃款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赃款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娄某某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还了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宽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