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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裴家旺与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家旺,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裴家旺。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委托代理人:李骏。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原告裴家旺诉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家旺诉称,原告系被告工地木工。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曾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3048元。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不慎受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2014年5月27日,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谢卫根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5年6月9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程度为九级的事实清楚。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应配合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水平,故对原告月平均工资本院按照2012年绍兴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67.67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33676.70元,以上共计49800.7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家旺与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裴家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980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裴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