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宋志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志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02号罪犯宋志超,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志超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宋志超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5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131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9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志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01.18分,月平均5.95分。2014.2.10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3.9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犯处罚金50万元,已于2015年6月12日履行1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宋志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志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