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负责人。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正形,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辩护人朱正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在经营常熟市宇恒塑料包装厂过程中,在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另案处理)控制的烟台市一珺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烟台市三星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熟市宇恒塑料包装厂,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109759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51845.34元已由常熟市宇恒塑料包装厂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451845.34元。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12月2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于2015年1月8日补缴上述税款。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辩护人朱正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施某系自首,案发后主动缴纳了税款及行政罚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施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施某在经营常熟市宇恒塑料包装厂过程中,在无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另案处理)控制的烟台市一珺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烟台市三星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熟市宇恒塑料包装厂,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109759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51845.34元已由常熟市宇恒塑料包装厂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451845.34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施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常熟市宇恒塑料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案发后该单位已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补缴了相关税款,同时缴纳了行政罚款人民币361476.27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陶某、奚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凭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款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被告人施某对自己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施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常熟市宇恒塑料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案发后该厂因本案已被行政处罚并已交纳了全部行政罚款,其缴纳的罚款应折抵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施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除已交行政罚款三十六万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二角七分,剩余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七角三分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