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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9日由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无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XX往YY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驶至巴铃街上大山路口处被兴仁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8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表、犯罪嫌疑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购买发票、合格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陆恩周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血样送检经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应对李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希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