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基香与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基香,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文行初字第45号原告王基香,农民。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59号。法定代表人马一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同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建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吴宏飞,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燕,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原告王基香不服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基香,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建、王建鹏,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文公(营)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2日17时许,原告王基香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范家店村大队,未经同意,抢走两包猪肉,价值约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王基香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王基香不服,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文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王基香诉称,范家店村村规民约违法,法律未规定公民上访不能享受福利待遇,原告是在和村主任交涉的情况下,在众人面前拿走属于自己的财物,未实施抢夺行为。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将原告骗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就拘留了,且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家属,对原告实施拘留的行政行为及程序违法。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不顾事实真相,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文公(营)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及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基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村里对其停发福利,不听发放人员劝阻,强行拿走福利物品,构成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2015年4月8日,文登营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王基香,在其家中,将传唤原因及处所告知其丈夫徐承水,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予以注明且经原告签名、捺印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办案民警向原告丈夫徐承水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并经其签名、捺印确认,程序合法。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及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对原告王基香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2.对徐东华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3.对范华江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4.对范书进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5.对许建海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6.对谭庆杰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7.对王德华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8.原告王基香的户籍证明一份;9.2011年9月10日的范家店村村规民约复印件一份;10.2011年9月30日的范家店村支部、村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11.2014年2月18日的范家店村《关于村环境整治及村的各项工作的规定》复印件一份;12.2014年3月16日的范家店村《关于村环境整治及其它的有关规定》复印件一份;13.2015年2月1日的范家店村支部、村委、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范家店村村规民约,范家店村第十一届村民代表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王基香的训诫书复印件一份;15.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16.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对原告王基香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17.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18.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19.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2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证明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及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各一份;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各一份;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审批表一份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两份;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文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均有异议。1.证据1、证据16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证据1的记录内容和证据3、4、5、6、7中被询问人陈述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10、11、12、13、15有异议,认为村规民约是村霸制定,用来约束老百姓的;对证据2、14不知道、不清楚;2.对证据17、18、19、20、21提出异议称,报警的不是范华江,而是王德军,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将其骗至派出所,未依法传唤,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3.原告是拿属于自己的东西,不应受到处罚,对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适用法律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辩驳称,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的异议无任何理由,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事发时范华江、王德军均报警,其对范华江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受案登记表上载明;原告公然抢夺村集体财物,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辩驳称,原告承认在相关证据中签名,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提供的村规民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基香系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村民,该村村规民约规定,对越级上访的村民,停发福利待遇。2014年7月21日,原告因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范家店村村委发放年货时,原告明知村委对其停发福利待遇,不听发放人员劝阻,强行拿走猪肉两份,价值约1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予以立案,后对原告依法传唤和告知。2015年3月11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文公(营)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5年6月5日,原告王基香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8日,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作出威文政复办受字[2015]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威文政复办答字[2015]7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2015年8月4日,作出文政复延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该案延期至2015年9月3日前作出。2015年9月1日,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作出文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文公(营)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王基香认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停发其村民福利违反法律规定,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未经村委会允许,强行拿走两份猪肉的行为,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受案后,依法至原告家中传唤时,当面通知了原告丈夫徐承水,对此,两名办案民警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注明且经原告签名、捺印确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日,办案民警向原告丈夫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并经其签名、捺印确认,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王基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所履行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基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基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青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袁世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巾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