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法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韦某某、黎某A、黎某B、黎某C、罗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望法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韦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布依族,某省某县人,农民,住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申请执行人黎某A,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布依族,某省某县人,学生,住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申请执行人黎某B,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布依族,某省某县人,学生,住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法定代理人韦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布依族,某省某县人,农民,住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系黎某某、黎某之母。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布依族,某省某县人,农民,住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申请执行人黎某C,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布依族,某省某县人,退休干部,住某县某镇某村某组。被执行人中国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大厦一、四楼。被执行人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省某县人,农民,住某县某镇政府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一日内履行向申请人韦某某、黎某A、黎某B、罗某某、黎某C支付案件款15636.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支行开户帐号xxxxxxxx上有存款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唐某存款15686.8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光审判员 :罗廷光审判员 :杨光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涤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