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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忠民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补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民,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女。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蕙良,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主任。原审第三人徐美宝,女,193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陈忠民因房屋拆迁补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下称静安土管中心)经批准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拆迁静安区103号街坊土地储备范围内的房屋,徐美宝承租的本市545弄22号房屋(下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租赁部位假三层前楼(壁橱一只)22.40平方米,壁橱面积0.57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1.81平方米。经评估,被拆迁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549元,103号街坊房地产评估均价为23,612元。该户内常住户口有户主徐美宝、夫陈锦文、子陈忠民、子陈志民、女陈玫玲、孙子陈君杰、外孙女房晓艳。陈锦文于2011年4月6日报死亡。2010年7月20日,静安土管中心向徐美宝户送达估价报告。因房屋权利人与静安土管中心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静安土管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向徐美宝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出席调解会的陈忠民没有户主徐美宝的委托书,静安房管局于2014年9月4日再次组织进行了调解,徐美宝户缺席,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9月18日,静安房管局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作出静房裁(2014)第53号裁决,主文为:一、准予静安土管中心安置徐美宝户于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徐美宝户可得货币补偿价值款1,650,141元(其中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与前一款项安置房屋的总价结算后,由静安土管中心支付徐美宝户134,256元。三、徐美宝户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搬迁到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四、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当日,静安房管局向裁决双方送达了裁决书。陈忠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另查明,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1203室、603室合计建筑面积212.22平方米,总价1,515,885元。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静安区103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该基地房屋拆迁仍按原有规定办理。静安土管中心因与徐美宝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静安房管局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徐美宝户作出的补偿安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静安土管中心在对徐美宝承租的房屋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该户,徐美宝户未对评估提出异议,房屋价值客观公正。静安房管局裁决用于安置的房屋在103号街坊拆迁补偿方案内,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合理。陈忠民以评估报告背离了房屋的市场价格及静安房管局没有给予就近安置为由要求认定被诉裁决违法,原审不予支持。至于陈忠民在本案中就房屋拆迁许可提出的异议,包括拆迁目的、规划、拆迁资金及预算等,均与涉案行政行为无关。综上,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徐美宝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陈忠民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忠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忠民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忠民上诉称,静安土管中心用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徐美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拒绝认可上诉人的受托人资格,在未经拆迁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同住人的知情权;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远低于市场价;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户就近安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徐美宝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虽出席调解会但未能提供徐美宝的委托书,被上诉人认定徐美宝缺席调解会,并无不妥;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已送达上诉人户,该户从未提出过复估或鉴定;被诉拆迁裁决的安置房屋均在公示的安置房源范围内,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户的安置合理,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被拆迁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及调查材料、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评估意见书、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城鸿路222弄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产权证、动迁基地谈话笔录、试看房屋介绍信及送达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静安土管中心因与上诉人户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召开调解会,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徐美宝两次均未参加,上诉人虽出席第一次调解会但未能提供徐美宝的委托书,被上诉人认定徐美宝缺席调解会,并无不当,在徐美宝户未能与静安土管中心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安置房价值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置补偿方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细则》以及该基地相关补偿方案的规定,未侵犯徐美宝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徐美宝户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提出复估或鉴定要求,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货币价值补偿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评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房屋属于经基地公示的安置房源范围,被上诉人决定以该房屋作为对徐美宝户的产权调换房屋,并无不妥。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忠民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