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荣凤祥申请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等其他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凤祥,张晓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荣凤祥,男,31岁。负责人:李艳梅,该采石场投资人。被执行人:张晓鑫,47岁。申请执行人荣凤祥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张晓鑫运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4)蛟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张晓鑫、李艳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荣凤祥运费20,920.00元。二、驳回原告荣凤祥要求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张晓鑫、李艳香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荣凤祥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晓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1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晓鑫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查明,张晓鑫在本院有5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400余万元。现执行标的物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张晓鑫经营部分的拍卖价款300余万元处于待分配过程中,案外人马民保全了其中的220万元,该案正处于诉讼阶段。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具备分配拍卖价款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