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汇通支行诉被告孙满福、任丽香、高四清、杨琳、宇晓梅、刘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汇通支行,孙满福,任丽香,高四清,杨琳,宇晓梅,刘春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汇通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斌。委托代理人张健华。被告孙满福。被告任丽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辉、楼惠人。被告高四清。被告杨琳。委托代理人高四清。被告宇晓梅。被告刘春晓。委托代理人宇晓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汇通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支行)诉被告孙满福、任丽香、高四清、杨琳、宇晓梅、刘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华、被告孙满福及任丽香的委托代理人高辉、楼惠人、被告杨琳的委托代理人高四清、被告高四清、被告刘春晓的委托代理人宇晓梅、被告宇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孙满福为了个人经营向我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按季还本。我行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9月19日将该500000元贷款一次性划入了被告孙满福指定人牛运霞的账户。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已连续19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之约定”,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尚有本金354865.41元及利息、罚息92212.3元未偿还。被告高四清、宇晓梅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满福、任丽香(孙满福妻子)、高四清、杨琳(高四清妻子)、宇晓梅、刘春晓(宇晓梅丈夫)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满福、任丽香辩称: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当时借款时我们找的诚信信息咨询公司帮助我们贷款,并委托该公司办理贷款手续,我们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没有拿到过,并从来没有收到过借款,也没有指定原告把该笔借款打到牛运霞的账户,相关的借款资料我们也没有收到。并且后来也没有让高四清和杨琳作担保,故我们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高四清、杨琳辩称: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签合同时孙满福、宇晓梅、我本人及我妻子、杨琳都在场,任丽香的签字是最后签的字。被告宇晓梅、刘春晓辩称:我是本案担保人,在2012年7月我为孙满福做了担保,诚信信息咨询公司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具体合同的内容我也没看,后来的情况我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孙满福为了个人经营向原告汇通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按季还本,合同中载明了借款人为孙满福,共同借款人为任丽香,保证人为高四清、宇晓梅。另查,被告孙满福指定的划入账户为牛运霞的个人账户。为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电子版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孙满福、任丽香为借款人,被告高四清、宇晓梅为借款担保人;2、还款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孙满福为该笔款项还过款;3、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指定账户为牛运霞的账户;4、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5、新桥商贸有限公司皮毛销售合同,拟证明是根据该合同,原告才放的款。被告高四清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孙满福、任丽香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抗辩:1、借款合同原件中第17页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购买羊剪绒、布、皮革,而原告之前提供的复印件所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合同是原告拼凑的;2、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3、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而借款凭证载明的偿还周期为每半年;4、委托支付协议的内容存在伪造的情况;5、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也不予认可,该通知书也是拼凑的,牛运霞我们也不认识;6、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是复印件,且没有写明支付时间,故不予认可;7、关于购销合同,孙满福与新桥商贸公司没有任何的销售合同关系,合同中需方签字也不是我方所签,内容也不是我方填写,我方是办理过贷款手续,当时原告让我方把身份证复印件和单位营业执照的章带过去就可以,由原告方自行办理,故我方对此项证据不予认可;8、关于还款明细单,不是我方主动还款的,是银行扣划走的,到现在卡上的钱一直没有给我方。但庭审中,孙满福本人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上的签字、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上的签字认可是其所签,仅对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高四清、杨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宇晓梅认可其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但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后经被告孙满福申请,本院向牛运霞及卢会军取证证实:该笔500000元的借款确实打到了牛运霞账户上,该笔借款是由卢会军提走的。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满福、任丽香虽抗辩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合同中有借款人孙满福、共同借款人任丽香的签字,且庭审中被告孙满福亦认可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版借据和还款明细单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发放了该笔款项到被告指定的牛运霞的账户内。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借款单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未提交原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借款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孙满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个人借款合同中亦有共同借款人任丽香、担保人高四清和宇晓梅的签字,故被告任丽香、宇晓梅、高四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杨琳作为高四清的配偶,刘春晓作为宇晓梅的配偶,其二人亦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以上六被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六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汇通支行已经到期的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本金为354865.41元,利息及罚息为92212.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满福、任丽香、宇晓梅、刘春晓、高四清、杨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汇通支行的借款本金354865.41元,利息及罚息92212.30元,(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其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合计为447077.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军审 判 员 王新志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