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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维祝与陈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祝,陈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陈维祝,男。委托代理人曲长林,大连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涛,男。委托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祝与被告陈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长林、被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祝诉称,2009月3日6日,原告与李官镇龙王庙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荒山一处。2010年4月28日,原告将其承包的荒山转包给被告陈涛,并签订《荒山转包合同书》,因双方关系很好,口头约定转让价格待被告向第三方转让后由被告确定,故在转包时未确定承包金,所以《荒山转包合同书》上的“承包金”后为空白的。2015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荒山转让给李昆明,承包金为56万元,李昆明持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承包金”后手写“贰拾贰万元”。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承包金2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涛辩称,因原、被告关系很好,被告帮过原告很多忙,所以原告将其承包荒山的一部分,无偿转包给被告,故双方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书》中“承包金”后是空白的,原告称双方曾经约定承包金的事实并不存在,且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维祝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李官镇龙王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村民代表记录,证明原告享有转包资格;证据二、原告手中的《荒山转包合同书》,证明因双方约定承包金待被告再次转包后确定,故合同书中“承包金”后是空白的;证据三、原告在李昆明处取得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该合同书上“承包金”后的原空白处书写“贰拾贰万元”;证据四、被告与李昆明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荒山转包给李昆明,承包金为56万元。被告陈涛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涛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提出原告将其承包荒山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是无偿,故证据二上“承包金”后是空白的;对证据三其提出交给李昆明时“承包金”后是空白的,上面的手写“贰拾贰万元”由谁书写其并不知情。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月3日6日,原告陈维祝与李官镇龙王庙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东至矿洞山界、南至华铜界、西至华铜界、北至果园”的荒山一块,承包金5万元,承包期为2009年3月6日至2037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涛签订《荒山转包合同书》,原告将自己承包荒山的一部分,即“东至梨沟东山梁以西、南至梨沟东山梁以北、西至梨沟东山梁以东、北至果园中心参照位置老平台”,转包给陈涛,承包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37年12月30日,《荒山转包合同书》“承包金”后是空白的。本院认为,原告陈维祝在依法取得荒山承包权后,在承包期内将荒山的一部分进行转包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有效。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是否对“承包金”有过口头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称双方对承包金有过口头约定,依法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称证据三上的“贰拾贰万元”并非由其书写,即便该“贰拾贰万元”确由被告书写,因原告不能证实双方曾对承包金有过上述约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维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陈维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仕洲代理审判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