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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邹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琴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健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过,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琴,女,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佐敦XXX。再审申请人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暴雨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暴雨虽然可以预见,但绝对是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因此,鸿益公司主张将暴雨造成的延期交房天数予以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鸿益公司申请调减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益公司仅是延期交房,没有实质违约,邹琴没有实际损失。根据二审判决,本案违约金金额占购房总价款的比例为21.65%,该违约金金额过高,这是鸿益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的巨额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鸿益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暴雨是否属于逾期交房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2、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而应当调低。关于暴雨是否属于逾期交房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构成“不可抗力”应当同时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三个条件。鸿益公司自己也认为暴雨可以预见,可见鸿益公司主张暴雨属于逾期交房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而应当调低的问题。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鸿益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邹琴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的按日向邹琴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邹琴有权解除合同,邹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鸿益公司按日向邹琴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逾期天数是否超过30日分别为按万分之三计算和按万分之五计算,虽然最后二审判决的违约金金额占购房总价款的比例为21.65%,但这一结果是鸿益公司自己持续违约造成的,如果鸿益公司不违约那么长的时间,则违约金金额占购房总价款的比例就会相应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违约的时间越长,则违约金的金额将会越多。鸿益公司主张本案违约金的数额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巨额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为“鸿益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完全明了自身所负的合同责任及不严格履行可能产生的后果。鸿益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给邹琴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鸿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妙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