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8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因被告人耿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于同年9月2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耿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博文网吧”,趁在网吧上网的韩某熟睡之机,盗走韩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步步高VIVO牌手机。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358元,被被告人耿某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耿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星火网吧”,趁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孟某熟睡之机,盗走孟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现金500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684元,被被告人耿某以400元价格卖给尹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耿某当庭辩称指控第二起中盗窃现金的数额不是500元,而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耿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博文网吧,趁上网人员韩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韩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一部,后以5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尹某。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8元。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耿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星火网吧,趁上网人员孟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孟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红米NOTE”牌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尹某。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4元。案发后,被害人孟某收到尹某退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步步高VIVO牌手机价值1358元,红米NOTE牌手机价值684元。二、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耿某指认第一起盗窃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博文网吧内,第二起盗窃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星火网吧内。三、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3日,证人尹某从一组十六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卖给其手机的耿某。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耿某从一组十六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收购其盗窃手机的尹某。四、领条,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害人孟某收到尹某退赃款1000元。五、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8日,他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博文网吧内上网时,将一部白色VIVO手机放在电脑桌上睡着了,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二)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日晚上,他在星火网吧12号机上网时睡着了,第二天醒来后,发现他放在电脑桌上的红米NOTE4G手机和钱包没有了,钱包有现金500元钱。六、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初的时候,他手机微信上有个好友叫AH宿州万事达,朋友圈里面有人发布卖手机的消息,他和卖手机的人联系约在花都大酒店对面见面。对方男子(指耿某)拿着一部步步高白色手机,他给耿某550元,然后以700元卖给他人。2015年7月2日或者7月3日,耿某联系他,他们约在市立医院北门见面,耿某拿着一部红米note前面黑色后面白色的手机,他给耿某400元,后以550元卖给他人了。七、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称2015年6月8日凌晨2时许,他到汴河路芒果浴池旁的博文网吧,看见31号机的男子正在睡觉,桌子上放着一部白色VIVO手机,他把手机偷走了。2015年7月2日凌晨5时许,他到淮河路星火网吧,看见坐在12号机上的一名男子在睡觉,桌子上放着一个钱包和一部红米手机,他把钱包里面的300元钱和手机都偷走了。他微信里面有一个好友叫AH宿州万事达,朋友圈里面有一个是专业收手机的,他们就联系了。白色VIVO手机是在花都大酒店对面以550元卖给对方(指尹某),红米手机在市立医院北门以400元价格卖给了尹某。八、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孟某于2015年7月2日报案称其手机被盗而案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为耿某趁孟某睡觉时所盗,并将被告人耿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耿某的身份事项。(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5年2月7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盗窃被害人孟某现金500元的事实,经查,该部分指控仅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起盗窃现金的数额应当以被告人耿某供述的300元为准。对被告人耿某当庭辩称第二起指控中现金数额为3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耿某退赔被害人韩壮壮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八元,追缴被告人耿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曹 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