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高继和与钱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和,钱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高继和,居民。被告钱克敏,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克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7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170000元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克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钱克敏给付款17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继和款17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1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