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慧源与刘忠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源,王云微,刘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李慧源,女,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东朝阳胡同**号,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区伊水居小区*栋1门***室。被告:王云微,女,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富奥花园D区**栋2门***室。被告:刘忠亮,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洋浦花园**栋1门****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91号。负责人:安大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源诉被告王云微、刘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2015年9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微、刘忠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慧源诉称:2015年1月2日,案外人李岩驾驶牌照吉AFC6**的小型客车,沿金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路交汇处与王云微驾驶牌照临吉A951**(现号牌为吉ABXL1**)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慧源车辆受损,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2012492015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岩无责任。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刘忠亮名下,并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李慧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云微、刘忠亮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58元、车辆拆解费200元,鉴定费29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赔偿。王云微、刘忠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人保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李慧源主张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是2547元,已经于2015年2月4日支付给被保险人刘忠亮,李慧源主张的损失数额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不一致,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李慧源主张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其他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案外人李岩驾驶牌照吉AFC6**的小型客车,沿金川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路交汇处与王云微驾驶牌照临吉A951**(现号牌为吉ABXL1**)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2012492015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岩无责任。后李慧源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结论为车辆修理费为7358元。现李慧源已将车辆修理完毕,其因此次事故花费修车费7358元、车辆拆解费200元、鉴定费295元。另查明,吉ABXL1**车辆登记在刘忠亮名下,并在人保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保险单2份、发票2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云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岩无责任。故赔偿义务人应按此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1、车辆修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支出的修理费为7358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保护。2、车辆拆解费。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拆解费发票,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拆解费的数额为2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保护。3、车损鉴定费。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的数额为295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保护。三、关于刘忠亮、王云微、人保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刘忠亮与人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虽庭审中人保公司表示已经将核定的李慧源修车款赔偿给刘忠亮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亦与交强险旨在保护第三者利益的精神相违背,故对人保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慧源修车费2000元。因刘忠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对李慧源的剩余修车费5358元及车辆拆解费200元,合计5558元承担赔偿责任。王云微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金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王云微应当承担车损鉴定费295元。对于李慧源要求刘忠亮与王云微对超出人保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刘忠亮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与王云微使用,虽李慧源主张二者是租赁关系,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二者关系及刘忠亮存在上述规定的过错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源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源5558元。三、被告王云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慧源车损鉴定费295元。四、驳回原告李慧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慧源已预缴),由被告王云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