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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341号原告周某,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某甲,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丁某乙,现年8岁。现原告在兴隆开办农家乐一个,为开办农家乐借款20余万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曾多次在电话中协商离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丁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由于经济原因,被告于2015年初出门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还经常给家里汇钱,至今已给原告汇款205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周某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页,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对于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丁某甲向本院举示证据:广东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23日给原告转账5次,共计205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8日生育婚生子丁某乙。现被告丁某甲在外务工,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转账5次,共计205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需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新事实、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舒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剑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