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练中元与赵娜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练中元,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娜,林长录,陈永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练中元,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电厂路油库坪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海军,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娜,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录,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华,男。上诉人练中元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2日,被告赵娜以发展乌鸡养殖为由,与其当时的配偶练中元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所属小沟信用分社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2年,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点三四六,被告林长录和陈永华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2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暂时无能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借款本息合计591837.99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91837.99元;二、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赵娜与练中元于2012年9月17日,在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对债权债务没有书面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娜、练中元与林长录、陈永华分别自愿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其行为均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娜、练中元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娜、练中元现虽已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系家庭共同成员,且借款用于家庭养殖业,离婚时虽对债权债务没有书面约定,但作为共同借款人不因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而消除承担债务的责任。被告林长录、陈永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赵娜、练中元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不积极督促并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亦属违约,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诉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娜、练中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91837.99元(利息计算至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被告林长录、陈永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9700元,由被告赵娜、练中元、林长录、陈永华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练中元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由于时处市场低潮,鸡场连续亏损,导致上诉人办场设施、巨额投资无法抽出,暂时无力偿还。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表示愿积极设法独立偿还,不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现在林长录已年迈,又身患癌症晚期,原审判决加剧了担保人的精神压力和病情恶化;赵娜没有收入来源,与上诉人离婚后又一个人抚养年仅七岁的子女,精神压力本已很重还要负责偿还债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改判本案所欠信用社借款本息591837.99元由上诉人一人独立偿还,担保人和赵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不同意免除赵娜和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娜、林长录、陈永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练中元与被上诉人赵娜向被上诉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由被上诉人林长录、陈永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现练中元与赵娜未依约定偿还借款,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练中元、赵娜偿还借款及由林长录、陈永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判处是正确的,练中元要求独立偿还借款、免除赵娜等三人责任,其可自行再与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练中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练中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