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代理检察员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5年2月5日早上6时20分许至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苏某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普乐迪KTV108包厢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19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知苹果6型手机系彭某盗窃所得,仍帮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后彭某从赃款中拿出人民币1700元支付被告人王某甲欠款。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2月5日早上6时20分许至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经事先商量,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普乐迪KTV108包厢内,趁被害人王某丙不注意,窃得其放在沙发大衣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19元),并由被告人苏某藏匿于普乐迪KTV草丛内,直至当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与王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将赃物取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早上,在黄龙体育中心普乐迪KTV108包厢内,其放在沙发大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S16G手机一部被盗。2、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5日早上6点多,在普乐迪KTV108包厢内,其朋友王某丙的白色苹果5S手机被盗,后来听说手机被姓苏的老乡和一个女老乡偷走。经其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即女老乡,被告人苏某即姓苏的老乡。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苏某跟其说,他们于2015年2月5日6点多在黄龙的一家KTV内偷了一部苹果5S手机后,就把手机放在外面的一个地方,后来其陪着他们去把被盗手机拿回来。4、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19元。8、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2月8日晚,彭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上塘路通信大厦问鼎KTV6666包厢内,以借打手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苹果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57元),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手机系彭某盗窃所得,仍帮其在深圳横港大厦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销赃,后彭某支付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彭某、黄某、李某、王某乙、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晚,彭某以借打手机的名义窃得黄某的手机后,跟王某甲一起在深圳龙岗区横岗大厦将手机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掉,后从销赃款中支取1700元用于支付王某甲欠款。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彭某处扣押了销赃款人民币1172元并发还被害人黄某。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销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557元。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忙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苏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王 为 民人民陪审员 都 琍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沙(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