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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皇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下旬至5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来到本市青山湖区某汽车修理厂二楼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徐某共计人民币231元,窃得被害人陈某共计人民币8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88元)、苹果ipad5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10元)。2015年5月3日,被盗手机被陈某追回,王某某并赔偿陈某人民币2800元。201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来到某汽车修理厂二楼员工宿舍��窃,被陈某、徐某当场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六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中一次属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审 判 员  黎国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素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