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丽华与山东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华,山东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苏丽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贵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丽华与被告山东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聊城利民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原名为“聊城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2004年2月被告更名为现在的山东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向被告出资2000元,被告于2002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被告公司自成立后经营状况一直良好,但自2007年起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股东利润分配、返还原告入股出资款项及股权增值,原告及其他股东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不法行为,原告特提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股金款2000元及股本增值的9.8倍19600元和从2012年至今应得利润分红3300元,共计22900元,并将原告出资款项及股东事实在工商登记行政机关予以体现。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及增值、分红事项与其要求的股东事实在工商登记行政机关予以体现相互矛盾,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一、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我公司经改制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35人。2006年经过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股东人数为18人,均不包括原告。且在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均没有原告以股东身份签属的情况。原告虽然向公司出资,但出资后没有参与过公司股东会,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没有签属公司章程,没有实际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且从原告出资后至原告离职前,原告也没有要求过行使股东权利。而且像原告一样情况有相同出资的利民集团职工人数多达几百人,如果都具有股东身份,也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强制性限制,违悖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封闭性的基本特征。所以原告虽然向公司出资,但并非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意义上的股东,原告与被告名为出资入股实际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以股东身份要求返还股金及股金增值,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次原告出资不属于股金,不存在增值,故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离职后的利润分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以分红的方式支付利息,是针对原告等是集团内部职工的福利待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所以原告离职后,就不再拥有该待遇。且原告在离职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让其回公司结算,但原告一直未有结算。另外我公司目前是在与另一公司进行并购事宜,但并未进行完毕,我公司情况未发生变化。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成立时是由聊城药材站、聊城市医药公司、聊城器械站等合并成立的,后来又成立了聊城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成立后将原告的出资为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原告并不具有股东身份。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资情况。2、聊城市工商管理局的被告登记情况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被告未将原告作为股东体现,故原告要求作为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中予以体现记载。3、证人郭某、孙某到庭所做的证言,证人证明:证人和原告同样是被告的出资人,出资后被告开始几年每年按1000元给550元分红,离职后就没再分红。2014年2月被告要求我们退股,在职人员都拿到了9.8倍的增值收益,被告却给我们部分离职人员只返还股本,我们没有同意,故和原告一起起诉至法院。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有出资证明不能认定就具有股东资格,且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人数是50人以下,而和原告一样情况的职工在被告单位有好几百人,不可能都成为股东。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就将原告资金从公司退出,多次通知原告结算领取,原告未及时领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聊城市工商局的登记材料、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一宗,证明公司初成立时人数35人,2006年股东变更为18人,原告不在股东名单,多次股东会的记录没有原告,原告没有参加过股东会。2、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被除名,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3、2015年8月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贵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股东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该明细表隐瞒了原告作为股东的事实,不能反映出被告真实股东的情况,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原告在工商行政机关的文件中予以体现。验资报告中的股东为部分股东代表,不是全部的股东,出资的股东也不全是被告方的原职工,原告的出资及股东地位没在工商部门显示,责任在被告方,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股东地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有效,也不影响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来主张其出资而获得股东地位应有的权利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另经调查被告单位财务总监李志芬,其陈述:本案的出资是原告等人在利民集团工作时交纳的风险金,被告公司成立后转到该公司。之前的账目因自己当时不是会计现在不知道在哪里,原告离职后拿着出资证明到公司可退回出资,出资证明相当于收据。通过以上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为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名称聊城利民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姓名苏丽华,出资日期2001年12月15日,公司登记日2001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539万元,出资额2000元”。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原告离职前,被告以每年按出资1000元给550元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款项,原告离职后被告停止了支付。被告公司成立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35位,公司章程记载要求股东出资额14万元以上。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39万元,实收35位股东资本539万元,并附有股东出资名单及单据;2006年股东人数经股权转让变更为18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是在职员工,出资额20万元以上,股东调离时转让股本,欠款从股金及红利中偿还。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记载了股权转让、18位股东名单及出资情况。另被告就公司事项多次召开过股东会议,并提交了多次有股东签名的股东会议。上述材料所记载的股东名单中均没有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本案从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上看,均未显示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的出资额亦远远未达到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限额,且原告没有成立公司的合意,也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故原告仅凭“出资证明书”不能证实自己是股东。原告本身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益,故原告要求分红、退还股金及股本增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与其上述诉求相互矛盾,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红权人民陪审员 石晓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冲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