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有祥诉襄阳市宝利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祥,襄阳市宝利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静,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63-1号原告吴有祥,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生,住襄阳市。被告襄阳市宝利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民发天地8-103、103B。法定代表人刘言,该公司经理。被告孙静,女,汉族,1978年10月23日生,住襄阳市。被告张鹏,男,汉族,1980年2月1日生,住襄阳市。原告吴有祥为防止被告襄阳市宝利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静、张鹏恶意转移、变卖财产,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襄阳市宝利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静、张鹏1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鄂FJA0**,鄂F1Y2**,鄂FBL6**,鄂FJA3**,鄂FJA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供本院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有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襄阳市宝利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静、张鹏1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JA0**,鄂F1Y2**,鄂FBL6**,鄂FJA3**,鄂FJA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玲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