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吸毒、涉嫌非法携带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在此行政拘留过程中,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为其非法携带枪支时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故于2015年2月17日将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27日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邱某某在内江市机电市场购得两把射钉枪及若干射钉枪子弹,为增加射钉枪的杀伤力便于打猎使用,邱某某将射钉枪枪头取下,用长约1米的钢管焊接在射钉枪头位置,并加装枪托、扳机护圈等配件,对两把射钉枪进行改造。2015年2月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XX坡1社被告人邱某某的住处,将上述两支改造的射钉枪查获,经鉴定,该两支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且均具有杀伤力。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给他的白色建设牌JS150-32摩托车为偷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74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有立功情节,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有异议,其没有制造枪支的行为,而是非法持有枪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XX坡1社被告人邱某某的住处,查获两支射钉枪。经鉴定,该两支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且均具有杀伤力。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给他的白色建设牌JS150-32摩托车为偷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7480元。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无持枪资质。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主动为公安机关提供涉嫌盗窃罪的宋文军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宋文军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二、证人周某、宋某某、陈某某、陈某的证言;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意见;四、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有为其所购买的射钉枪焊接钢管、加装枪托和扳机护圈等改造枪支的行为,但除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印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能认定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并处以刑罚,但其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犯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构成立功,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被告人邱某某现行羁押的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44天,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亚君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人民陪审员 黄先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本案相关条文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只以上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