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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杨保俊、燕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杨保俊,燕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7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保俊。被告燕红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杨保俊、燕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鑫、杨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俊、燕红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制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所需以杨保俊名义向原告贷款。2006年10月,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保俊向原告借款20.9万元,还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杨保俊还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0.9万元的贷款,双方就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手续。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4884.7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计2103.63元,以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9541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结婚证。4.他项权证。5.本金及欠息清单。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称事实。被告杨保俊、燕红娟辩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0日,被告杨保俊因购房所需,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保俊向原告借款20.9万元,期限自2006年10月20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息,确定为月利率4.8450‰,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原告借还借款本息,借款人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对于逾期部分,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杨保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为借款条款项下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向被告杨保俊发放了20.9万元贷款。双方被告杨保俊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之后,由于被告杨保俊累计4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杨保俊结欠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4884.76元、利息2103.6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5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均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杨保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杨保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于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杨保俊已累计4个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保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借款人杨保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保俊是在与被告燕红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原告要求被告燕红娟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保俊将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提抵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俊、燕红娟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44884.7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为2103.62元,以后的利息以144884.7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杨保俊、燕红娟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9541元。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若被告杨保俊、燕红娟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就被告杨保俊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