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富城与被告郑玉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富城,郑玉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郑富城,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玉坡,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富城与被告郑玉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富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富城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退伙协议书》,约定原告退伙,被告付给原告退伙款人民币122261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前付30000元;11月20日前付32261元;2015年6月20日前付6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60000元以月息2%计付原告利息,利息应于每月30日付清。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2015年6月20日前应付款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玉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郑富城(作为乙方)与被告郑玉坡(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退伙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伙开办《瀛钰厂》,双方各占50%股份,经双方同意,合办的《瀛钰厂》归甲方所有,乙方自愿退出,特订立本退伙协议,供双方严格遵守履行,决不反悔。1.经甲、乙双方对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甲方应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122261元。2.甲方付给乙方款项的时间:2014年10月20日前付乙方30000元;11月20日前付乙方32261元;2015年6月20日前付乙方6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60000元以月息2%计付乙方利息,利息应于每月30日付清。3.甲、乙双方经营期间尚欠的工人工资及厂租、电水费、材料款由甲方负责偿付…。6.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指印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书条款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含起诉费、律师代理费等)。之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退伙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2014年11月20日之前应支付的退伙款52261元,该案目前正在执行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伙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两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122261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支付2015年6月20日前应付的该笔退伙款60000元及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被告郑玉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富城退伙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郑玉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岐松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