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商银行诉张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51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张德生,男,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张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张德生分别于2003年4月13日向我社借款4900元,2004年4月13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40192,借款到期后结欠4899元;2004年9月19日向我社借款4900元,2005年8月1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049016,借款到期后结欠4899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决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979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生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3年4月13日,被告张德生与沂水县圈里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沂圈)农信借字(2003)第84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德生向该社借款4900元,用于买油,2004年4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6.82‰。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张德生发放4900元。2.2004年9月19日,被告张德生与沂水县圈里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沂圈)农信借字(2004)第169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德生向该社借款49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05年9月19日到期;月利率为7.965‰。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张德生发放4900元。3.经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向被告张德生催收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德生至今尚有9798元未还本付息。4.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被告张德生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张德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德生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张德生在原告催收后未履行偿还9798元本金及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德生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生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98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瑞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