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龙岩市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天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天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198号原告龙岩市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晟龙花园A区4幢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川仁,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丽,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天云,女,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龙岩市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天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尚葵、刘莉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晟龙豪庭三期25层2506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630398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90398元,剩余购房款440000元由其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的。若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天云向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借款本金44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52225.8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52225.86元,及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违约金7109.9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2225.8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天云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龙岩市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刘天云(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晟龙豪庭三期25层2506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3.55㎡,7545.16元/㎡,总价款为630398元整;2、被告应于2012年3月29日前支付首期款190398元,剩余购房款440000元由被告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3、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若因被告未按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原告代偿金额为本金,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2年8月10日,原告龙岩市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刘天云、案外人刘旭全(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42年年8月10日止;2、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由龙岩市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刘天云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原告累计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2225.8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代垫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支付了被告刘天云所贷的本金和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刘天云追偿代垫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因被告未按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而导致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则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现被告刘天云未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代偿款项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晟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款52225.86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1、截至2015年7月24日为7109.97元;2、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2225.8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被告刘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嫔(代)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