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甘肃省临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无前科。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堂兄弟关系,两人因地界问题长期不睦。2015年3月30日下午16时许,王某乙栽在争议地界的水泥桩被王某甲拔掉,为此两人发生争吵,王某甲在王某乙的脸部打了一拳,王某乙随即也在王某甲的脸部打了一拳,后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厮打并在王某乙脸部打了几拳,将其左脸致伤。王某乙的伤经临夏市人民医院诊断:左颧骨粉碎性骨折。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肃法医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动手将王某乙打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受害人王某乙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人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受害人在前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