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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君与被告李静玉、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张晓君,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寇晋涛,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静玉,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名彦,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代表人:许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会军,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晓君诉被告李静玉、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寇晋涛、被告李静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会军、李晓强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7时30分左右,宫庆华驾驶辽CE77**号、辽CK2**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线479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的祥龙电动车擦碰,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庆华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颈前部软组织裂伤,左臂丛神经上干轻度损伤。被告李静玉已支付医疗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18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2.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单1份;4.入院证1份、诊断治疗建议书2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支;6.门诊费票据3支;7.费用清单1份;8.郭眉田身份证复印件1份;9.工资证明2份;10.交通费票据19支及证明1份;11.修理费收据1支;12.停车费收据1支。被告李静玉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静玉是辽CE77**号、辽CK2**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2013年12月16日取得车辆所有权,宫庆华是被告李静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静玉垫付了11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静玉提供证据有:门诊费票据复印件4支。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依法追加肇事车实际车主李静连、李静玉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复印件3份;2.挂靠车辆合同书复印件1份;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4.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5.李静玉、李静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及肇事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诉求予以赔偿;二、对门诊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日标准应为每天50元;2份工资证明都没有单位出具证明的自然人签名,仅是月收入证明,没有说明是否护理及误工情况,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证明,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是34天,出院医嘱中没有关于出院以后静养休息的医嘱,误工天数124天没有依据;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说明,且原告住院期间可用普通交通工具,超额部分不予认可;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车损应不超过500元;停车费收据没有任何单位印章,无法证明系原告支出,应予驳回。三、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7时30分左右,宫庆华驾驶辽CE77**号、辽CK2**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线479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张晓君骑行的祥龙电动车擦碰,致原告张晓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颈前部软组织裂伤;2、左臂丛神经上干轻度损伤。2014年9月15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君无责任。同年10月9日,原告张晓君出院,医嘱加强饮食,原告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0305.82元,其中被告李静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晓君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郭眉田(农户)陪侍。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晓君在事故发生时就职于原平市晋阳恒通物资有限公司,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张晓君配偶郭眉田就职于原平市晋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又查明,宫庆华系被告李静玉雇佣司机。辽CE77**号、辽CK2**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李静玉所有。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静玉将辽CE77**号、辽CK2**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辽CE77**号、辽CK2**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3年11月9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宫庆华驾车与原告张晓君驾驶的电动车擦碰,造成原告张晓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宫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君无责任,双方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辽CE77**号、辽CK2**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辽CE77**号、辽CK2**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晓君已提供单位盖章的收入证明,但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24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为4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晓君已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君主张其交通费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连号票据,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的交通费,考虑原告有实际花费,故本院对交通费核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950元,因其未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虽有收据,但无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晓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3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20795.8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17600元;不足部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君医疗费3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3195.82元。被告李静玉垫付的10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核减。被告李静玉将辽CE77**号、辽CK2**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因该车一方责任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张晓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辽CE77**号、辽CK2**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李静玉、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君1079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张晓君负担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