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1900号金桃大厦。法定代表人冯剑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进,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电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扬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诉被告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盛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在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厂房,委托原告对其承建的厂房提供监理服务。2014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23.5万元,施工至一层主体付30%,三层主体完成付30%,交工验收付35%。现在工程已经具备验收条件,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也未支付监理服务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3.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皇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皇盛公司1-5号厂房土建安装、道路、雨污水管道、绿化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交工验收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酬金为23.5万元,一层主体封顶支付30%,三层主体封顶支付30%,交工验收支付35%,余款5%于监理服务期满14天内支付。如果逾期未付,应当按照实际拖延天数,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该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之前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监理报酬。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理合同、照片、新闻图片、工程联系单、情况汇报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交工投入使用,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报酬。被告逾期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5万元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高科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报酬2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90元,由被告江苏皇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