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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智众工程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张开全、杨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徐州智众工程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张开全,杨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南京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发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覃遵元。委托代理人陆宏飞,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智众工程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大郭庄下河头综合楼221号。法定代表人张燕。被告张开全,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居民。被告杨芳,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居民。原告南京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迈特公司)与被告徐州智众工程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众公司)、张开全、杨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双和、陈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迈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众公司、张开全、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迈特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其与被告智众公司、张开全签订1份《资金拆借协议书》,约定由智众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张开全为本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芳向其出具“共有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张开全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智众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智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2000元及截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87868.91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7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开全、杨芳对智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智众公司、张开全、杨芳承担律师费20000元。被告智众公司、张开全、杨芳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路迈特公司与被告智众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智众公司向路迈特公司拆借资金人民币80万元整;本拆借资金为路迈特公司从三一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而来,双方约定智众公司仅能用作经营周转或用于偿还所欠中国康复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设备租金,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用途;拆借资金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拆借资金自智众公司收款之日起,按实际拆借资金自智众公司收款之日起按利率每月0.874667%计收利息(含利率上浮),率遇人民银行调整,按融资机构提供的调整还款通知执行新的利率;月息每月支付一次;逾期还款的按逾期款项部分加收罚息,日罚息利率为万分之六计算;智众公司一次性向路迈特公司缴纳相当于贷款金额1%的额度使用费及8000元,用于向金融公司一次性缴纳贷款额度使用费,被告张开全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共有财产为智众公司所欠的拆借资金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之安全的费用等债务,向路迈特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有效期至期限届满之后二年(担保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张开全与原告路迈特公司签订保证协议1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捌拾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公告、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芳于同日向路迈特公司承诺,作为保证人张开全的配偶,保证人与路迈特公司签署的关于保证方面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保证人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无论本人与保证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均愿与保证人共同承担有关保证法律文件中约定的保证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同日,原告路迈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智众公司交付借款240692元。此后,智众公司未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路迈特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路迈特公司陈述2012年4月17日,其为被告智众公司垫付该公司所欠的到期设备按揭款551308元,加上2013年5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智众公司的240692元,以及资金拆借协议书约定的相当于贷款金额1%的额度使用费8000元,合计800000元,其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7张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资金拆借协议书、保证协议、承诺书、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路迈特公司与被告智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路迈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2014年4月17日为智众公司垫付款项551308元,加上2014年5月14日向智众公司转账的240692元,以及资金拆借协议书中约定的贷款金额额度使用费8000元,合计800000元,能够与资金拆借协议书中约定的拆借金额相吻合,且垫付款项的时间与资金拆借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起始时间一致,转账交付借款的时间与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的时间一致,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对路迈特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路迈特公司已按约交付借款本金792000元。智众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路迈特公司有权要求智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求智众公司支付利息、罚息,经计算,截止2013年5月17日,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8786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罚息,因《资金拆借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合计及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路迈特公司与被告智众公司虽在《资金拆借协议书》中约定由智众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律师费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对律师费用的负担并未作特别约定,原告路迈特公司要求被告智众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路迈特公司与被告张开全签订的保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主合同债务人智众公司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张开全应对智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芳承诺与张开全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路迈特公司要求张开全、杨芳就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保证协议虽约定由保证人承担律师费,但主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路迈特公司要求张开全、杨芳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路迈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智众公司、张开全、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智众工程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792000元及截止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87868.91元,合计879868.91元及此后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开全、杨芳对被告徐州智众工程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京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州智众工程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张开全、杨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162元,由被告徐州智众工程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张开全、杨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路迈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徐州智众工程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张开全、杨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陈双和人民陪审员  陈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