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深圳市盛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大工业区青松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睿,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高新路4370号4号厂房2、3区域。法定代表人:张少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严,该公司管理部部长。原告深圳市盛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盛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睿、刘阳,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盛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深圳市盛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签订一系列《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768.72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主张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443768.7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43768.72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开始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单位货款本金443768.72元无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深圳市盛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提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五、对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六、还款计划,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543711.30元。证据七、原、被告电子邮件往来情况,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起,原告深圳市盛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间陆续形成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偏光片。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为其发送的一份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确认至2013年7月末,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数为1313746.12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盛波还款计划》一份,记载:“盛波销售、财务、法务相关负责人:经过跟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最终确认,针对贵司的还款计划如下:1、本月底(2014年11月)还款10万元整;2014年12月底还款10万元整;3、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8日)将剩余欠款(¥343,711.30)还清。再次感谢盛波一直以来对联信的支持!!!”被告单位在该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少辉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为给被告汇款花费汇款手续费57元。2014年12月前,被告已将还款计划中约定的第一项10万元还清,但之后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盛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偏光片。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确认的一系列采购订单及双方业务人员之间往来的电子信函、邮件为证。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盛波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准备偿还原告欠款的分批数额及具体期限,被告对该还款计划确认无疑,该约定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及具体还款的数额履行其应给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仅在2014年12月前,如约偿还将还款计划中约定的第一项10万元给付原告,之后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给付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对应付原告本金数额确认无疑,但拒不给付利息。原告则主张被告应当给付以被告尚欠全部数额44376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起至被告将所欠本息全部支付时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日依据为被告在2013年7月末的对账单上即以确认存在欠款事实,因此应当从8月起依照还款计划确定的数额给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但是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所记载的欠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已经对2013年7月22日双方形成的对账单的欠款数额已经做出了变更,这种变更导致了双方之间在2013年7月22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要素的更改,导致了债的变更,原对账单归于消灭。且新的还款计划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批次的具体数额和按日期,被告应依照该还款计划的约定的到期日,按照欠付的本金数额给付原告利息。即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343711.3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汇款57元,因被告对该笔款项的支出亦表示认可,故该笔欠款也应计算利息,但因双方形成的还款协议中无此笔数额的记载,被告仅从原告主张该权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计算该笔款项的利息。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欠付原告深圳市盛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本金443711.3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343711.3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57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盛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7元,由被告吉林省联信光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