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某、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所地烟台市芝罘区。2002年4月26日因盗窃经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青岛市黄岛区。2013年8月13日、9月14日因盗窃被胶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及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姜军、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6月4日7时30分许伙同孙某窜至烟台市福山区某农贸大集,在一妇女所推的婴儿车口袋内窃取手机一部,后被该妇女发觉后将手机追回。被告人高某伙同孙某于2015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窜至烟台市福山区某农贸大集,将张某放在幼儿推车布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窃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84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高某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姜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孙某的扒窃行为符合无数额盗窃犯的情形,被告人当庭认罪,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为盗窃罪不持异议。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一、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不是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当场抓获的,而是在接受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交代了先前盗窃手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很小。本案中所涉及的两次盗窃行为,仅能确定一次,被告人交代的2015年6月4日的一次盗窃,因不能找到受害人,仅凭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故不能认定本次实施了扒窃行为。且二被告人盗窃的手机已经返还受害人,没有造成损失,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低。三、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6月4日7时30分许伙同孙某窜至烟台市福山区某农贸大集,在一妇女所推的婴儿车口袋内窃取手机一部,后被该妇女发觉后将手机追回。被告人高某伙同孙某于2015年6月10日上午8许窜至烟台市福山区某农贸大集,将张某放在幼儿推车布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窃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高某提议一起实施盗窃行为,孙某同意并于2015年6月4日、6月10日先后两次伙同高某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行窃,其中6月4日他们窃得一部手机被失主当场发现并追回,6月10日其窃得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并由高某将该手机关机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其提议一起实施盗窃行为,孙某同意。二人于2015年6月4日、6月10日先后两次结伙窜至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行窃。其中6月4日他们窃得一部手机被失主当场发现并追回,6月10日孙某窃得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并由其将该手机关机的有关情况。3、证人周某的证言结合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6月4日看见被告人高某和孙某在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农贸大集上实施盗窃行为并窃得一部手机,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人再次在某大集上出现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10日在福山区某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赶集时,放在婴儿推车口袋里的白色苹果4S手机被盗的有关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周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孙某、高某的有关情况。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窃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684元。7、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6月10日9时许,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某派出所民警与分局巡逻大队便衣队员根据群众提供线索锁定被告人孙某,继而抓获孙某同伙高某的有关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高某均年满十八周岁,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窃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的有关情况。10、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02年4月26日因扒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被告人高某2013年8月13日、9月14日因扒窃先后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孙某、高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高某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发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高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交代的于2015年6月4日盗窃手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