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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7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元利诉被告四川金桂山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利,四川金桂山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7521号原告唐元利(系威远县陈海椒杂货店户主),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庆卫镇桃李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0241975********。委托代理人桓进伟,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桂山���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双柏村12组。法定代表人甘木华,总经理。原告唐元利诉被告四川金桂山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桓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金桂山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威远县陈海椒杂货店。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干货,原告亲自送货到被告位于严陵镇双柏村12组的经营地,被告抵扣了3160.00元,总价款尚欠87684.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3160.00元被告后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684.10元��被告四川金桂山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威远县陈海椒杂货店经营者。2014年3月21日起,原告向被告位于严陵镇双柏村12组的经营场所“金桂山庄”供干货。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抵扣3160.00元,被告经营的金桂山庄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8月10日干货陈龙的亲戚结婚消费¥15160.00元。陈龙付现金¥12000.00元,扣3160.00干货款。陈龙垫付的¥12000.00元在8月31日之前付清。凡陈龙以后介绍的生意承诺抵账50%。其他生意据实安排。承诺方:金桂山庄2015年8月10日见证人:厨房厨师胡霞。唐元利”,原告将价值3160.00元的食品销售凭证交付给了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计87684.1元。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抵扣3160.00元,被告经营的金桂山庄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8月10日干货陈龙的亲戚结婚消费¥15160.00元。陈龙付现金¥12000.00元,扣3160.00干货款。陈龙垫付的¥12000.00元在8月31日之前付清。凡陈龙以后介绍的生意承诺抵账50%。其他生意据实安排。承诺方:金桂山庄2015年8月10日见证人:厨房厨师胡霞。唐元利”,原告将食品销售凭证交付给了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84.1元。另查明:金桂山庄系被告经营,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双柏村12组。以上事实有《食品销售凭证》、《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食品销售凭证》、《承诺书》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售干货,被告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7684.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金桂山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唐元利支付货款876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00元,���被告四川金桂山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案受理费969.00元,减半收取484.50元,由被告四川金桂山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