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昊瑞耐火纤维有限公司与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昊瑞耐火纤维有限公司,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323号原告杭州昊瑞耐火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朱兴。委托代理人冯旦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剑。原告杭州昊瑞耐火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昊瑞耐火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昊瑞耐火纤维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硅酸铝板等保温材料,并对价格、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约陆续向原告提供保温材料。截至2015年8月22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961.47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961.47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昊瑞耐火纤维有限公司货款59961.47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