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327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连鑫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7号。法定代表人霍一敏,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4A121室。法定代表人刘自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899号裁决,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四十二万九千元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四十二万九千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零点一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二角一分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六、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馥气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海澄执行员 马鸿雁执行员 张 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