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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与金红春、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金红春,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0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住所地:娄星区娄星北路。负责人:曹斌。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金红春。被告陈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诉被告金红春、陈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红春、陈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金红春与原告签署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35万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每月还款金额9722元整。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车牌号为:湘K×××××),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金红春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仍未能按约定还款。2011年5月17日,被告金红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2。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妻子购买的自有房产(房产证号为:00××99、00××05)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2010年12月6日,被告金红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25,于2015年3月14日刷卡消费了199500元。该三笔款至今尚欠本金524245.60元(其中信用卡199499.48元、汽车分期贷款67728.83元、房贷款为257017.29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4245.60元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金红春、陈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乐分卡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记卡申请表,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办理贷记卡刷卡消费的事实;证据4、乐分卡、贷记卡业务流水、个人担保借款欠款银行流水明细,用于证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金红春、陈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5月17日,被告金红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2。合同约定:“被告以被告陈辉购买的自有房产(房产证号为:00××99、00××05)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预定贷款按照年利率8.5%计算利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贷款,之后未再继续偿还贷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3月29日,被告金红春与原告签署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35万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每月还款金额9722元整,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金红春以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车牌号为:湘K×××××),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约偿还了部分贷款,之后,被告金红春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仍未能按约定还款。2010年12月6日,被告金红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25,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金红春于2015年3月14日刷卡消费了199499.48元。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该笔款项。另查明,被告金红春、陈辉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款项至2015年10月22日止尚欠的本息分别为房贷本金257017.29元、利息和罚息等15117.71元、汽车分期贷款本金67728.83元、利息和罚息等13588.92元、金穗贷记卡本金199499.48元、利息和罚息等3401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红春签订的贷款、贷记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金红春、陈辉系夫妻关系,该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辉以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00××99、00××05)为上述房贷债务的履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金红春以其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湘K×××××)为上述汽车贷款债务的履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均形成了担保抵押物权,故原告有就抵押物在抵押担保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金红春、陈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红春、陈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房屋抵押贷款本金257017.29元、利息罚息等15117.71元(利息、罚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并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8.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享有就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00××99、00××05)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二、由被告金红春、陈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汽车抵押贷款本金67728.83元、利息罚息等13588.92元(利息、罚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并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享有就抵押车辆(车牌号为湘K×××××)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由被告金红春、陈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99499.48元、利息罚息等34010元(利息、罚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并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金红春、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