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83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袁某甲、袁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表弟曹野(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丰果村与他人发生纠纷,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曹某某按照110指令到达现场并表明身份后,对曹进行劝阻时,袁某甲、袁某乙及其朋友被告人周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对张某某、曹某某进行推搡和撕扯,并强行将张某某、曹某某推进周某某的轿车内拘禁约半小时,致张某某头部外伤、胸壁挫伤、左手背部、腕部皮肤挫伤,致曹某某颈部皮肤挫伤。经侦查,袁某乙、周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袁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表弟曹野(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丰果村与他人发生纠纷,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曹某某按照110指令到达现场并表明身份后,对曹进行劝阻时,袁某甲、袁某乙及其朋友被告人周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因要看张某某等人的工作证一事发生纠纷,三被告人对张某某、曹某某进行推搡和撕扯,并强行将张某某、曹某某推进周某某的轿车内拘禁约半小时,致张某某头部外伤、胸壁挫伤、左手背部、腕部皮肤挫伤,致曹某某颈部皮肤挫伤。经侦查,袁某乙、周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袁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张某某、曹某某伤情诊断书。3、张某某、曹某某对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周某某的谅解书。4、案发现场照片。5、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周某某、袁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袁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袁某乙、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耿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