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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井宝诉李军、屈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井宝,李军,屈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刘井宝,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李军,男,汉族,齐齐哈尔鸿岩灯具厂业主。原审第三人屈海军,男,齐齐哈尔广厦集团腾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审原告刘井宝与原审被告李军、原审第三人屈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23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2005年5月,李军将鸿岩灯具办公楼的工程发包给屈海军承建,屈海军雇佣刘井宝进行施工。2006年6月,刘井宝在施工过程中担心人工费不能及时给付,提出解除合同,屈海军同意解除合同,但李军要求刘井宝继续施工,并承诺工程结束后人工费由屈海军出收据,李军代付直接给刘井宝,三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协议。此后,刘井宝继续施工,2006年10月主体工程部分交工。2007年1月27日,经核账,尚有635,577.18元人工费未结算。经刘井宝多次向李军索要,李军于2007年2月和2008年春节前给付刘井宝200,000.00元。2007年8月26日,刘井宝诉至本院,要求李军给付拖欠的人工费435,577.18元及利息66,907.70元。2008年11月18日,我院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一、屈海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井宝人工费435,577.18元,支付利息66,907.70元;二、李军在欠付屈海军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井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08年12月24日,本院将李军及其所经营的齐齐哈尔鸿岩电器灯具制造厂、齐齐哈尔鸿岩灯具厂三个账户上的420,900.00元转出,交付给施工方刘井宝。2009年5月22日,李军起诉屈海军,要求进行工程决算,经本院委托鉴定,201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李军不存在欠付屈海军工程款的事实。2015年4月23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对本案再审。经查,刘井宝、屈海军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回转。2015年10月13日,李军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经审委会讨论,认定执行行为存在错误,同意赔偿李军损失420,0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内容及执行行为虽存在错误,但已通过国家赔偿行为予以了补救。现给付义务人应为刘井宝及屈海军,而该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亦没有其他应承担义务的人,本案应终结再审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再审程序。审判长 张 澍审判员 陈 冶审判员 田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