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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渔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下午,韩某骑电瓶车行驶至超双线岱东镇曹家公交车站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告人傅某甲母亲傅水娣发生碰撞,致傅水娣受重伤,后傅水娣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傅某甲因其母亲傅水娣与韩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在岱山县高亭镇交警事故中队办公室内与韩某发生争执,并用右手击打韩某右眼部一下,致韩某右眼当场视物模糊。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目前韩某右眼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后韩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傅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傅某甲等人与韩某达成和解协议,韩某对被告人傅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徐某、王某乙、林某、傅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岱公物鉴(法)字(2014)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中止鉴定告知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傅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傅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出于情绪激动,并非蓄意伤害,伤害结果具有偶然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傅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事出有因,对傅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傅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