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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庞怡东、张玉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庞怡东,张玉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725号原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发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怡东。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峰。委托代理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晓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与被告庞怡东、张玉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逸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荣、邹荣,被告庞怡东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张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夏正元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大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取得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政府招标的“锦丰新城规划展示中心用房幕墙及门窗”等工程施工项目。同年6月18日,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22日,被告张玉峰向原告出具一份《承包经营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自愿承包该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履行施工合同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对该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财务税收等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并按工程总造价的2%缴纳管理费用、按工程总额向公司提供支出发票等。后发包人将工程款分期汇至原告账户,被告张玉峰陆续从原告处付清工程款。2014年12月,实际施工人朱崭新以国大公司、庞怡东、张玉峰为被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1221552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张玉峰与庞怡东合伙,由庞怡东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朱崭新施工,张玉峰从原告处支取的工程款未能全部给庞怡东,庞怡东也截留部分工程款,因二人产生经济纠纷,导致未按约向朱崭新支付工程款。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2479号民事判决:一、庞怡东支付朱崭新工程款1121552元及利息;二、国大公司、张玉峰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8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从国大公司扣划人民币121336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13361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庞怡东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以及朱崭新之间是工程连环转包关系,原告从发包方取得的工程款绝大部分已支付给了被告张玉峰,根据我方计算,被告张玉峰在该工程中多拿了99万余元,我方实际多拿仅为172059.94元,原告起诉的款项应由二被告分摊,其中99万余元由被告张玉峰承担。2、本案纠纷系被告张玉峰引起,因此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张玉峰承担。被告张玉峰辩称:1、原告基于(2014)张民初字第02479号民事判决向朱崭新支付了工程款和利息,原告与我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应当向庞怡东追偿无果后要求我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原告向庞怡东追偿前,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政府(招标人)就锦丰新城规划展示中心用房幕墙及门窗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向国大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国大公司为中标人。2011年6月18日,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国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国大公司,约定工程于2011年7月10日开工,2011年9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3048960.42元,根据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60%向承包人每月支付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审核结束,付款至审定价的80%,余款在缺陷责任期任期满后付清(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2011年6月,国大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玉峰,张玉峰出具一份《承包经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承包经营该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人履行施工合同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本人对该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财务、税收等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本人接受公司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按工程总价的2%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用(按拨款进度支付)。张玉峰承包涉案工程后,其合伙人庞怡东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朱崭新,由朱崭新实际施工。工程款由张玉峰收取后支付给庞怡东,再由庞怡东支付给朱崭新。张玉峰、庞怡东、朱崭新均无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后,总计造价3476502元,由发包人张家港市锦丰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国大公司工程款3076502元,支付给张玉峰30万元,国大公司扣除收取的管理费61530.04元以及代扣的抗洪保障基金6964.21元,汇给张玉峰3008007.75元。朱崭新共计收到工程款190万元,另由庞怡东向朱崭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朱崭新工程款1221552元。2014年12月12日,朱崭新诉至本院,要求国大公司、庞怡东、张玉峰支付工程款112155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判令庞怡东支付朱崭新工程款1121552元及利息(以112155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国大公司、张玉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扣划了国大公司12133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张民初字第02479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执字第0086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物专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该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张玉峰及其合伙人庞怡东,作为非法转包合同内容的《承包经营承诺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取得了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的工程款,但未将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朱崭新结清,致原告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支付给朱崭新1213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怡东、张玉峰共同返还原告江苏国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2133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60元,由被告庞怡东、张玉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樊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