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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爱力华液压密封销售有限公司与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爱力华液压密封销售有限公司,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杭州爱力华液压密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2幢729号。法定代表人:朱跃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建峰,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孝庭。原告杭州爱力华液压密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华公司)为与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爱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爱力华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液压件,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液压件价值共计1105578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56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578元。此后,虽经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拖欠货款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557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5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爱力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库单二十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及浙江省临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液压件,截止2014年底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液压件价值共计1105578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据各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0元的事实。被告联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联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联塑公司向原告爱力华公司购买1105578元液压件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和已通过税务部门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6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578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拖欠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爱力华液压密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45578元,并赔偿原告杭州爱力华液压密封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557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6元,减半收取46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48元,合计7876元,由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