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余学荣与徐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荣,徐中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760号原告余学荣。委托代理人夏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琴。原告余学荣与被告徐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学荣的委托代理人夏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学荣诉称,被告因经营张家港杨舍西城和家大酒店资金紧张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金额分别为80万元、8万元、9万元和1万元,其中80万元注明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对9万元被告口头承诺第二天即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已将上述借款挪作他用,经多次催讨被告无还款意愿。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中琴归还原告余学荣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中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日,徐中琴向余学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学荣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同日,余学荣指令王某转给徐中琴80000元。2、2015年6月11日,徐中琴向余学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学荣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同日,余学荣指令徐某转给徐中琴800000元。3、2015年6月11日,徐中琴向余学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学荣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余学荣当时即给付徐中琴现金10000元。4、2015年6月19日,徐中琴向余学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学荣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同日,余学荣指令王某转给徐中琴40000元,2015年7月15日,余学荣指令陈某转给徐中琴5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98万元。原告余学荣因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证人王某、徐某、陈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徐中琴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中琴向原告余学荣借款98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中琴理应归还借款。被告承诺80万元借款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其余18万元未约定归还时间,现原告主张从法院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中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中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学荣支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徐中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樊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