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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708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姜某,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没有充分了解���仓促结婚,且又不属于同一地区,2014年7月,原告回淮南娘家居住,现夫妻已无感情,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是通过居委会主任介绍相识,认识了一年后才结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姜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2日,张卫民、符阿盼窜至天桥新村8栋204室窃取现金等财物,被王某发现,张卫民将王某撞倒,后王某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王某和姜某共支付了医疗费3.6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王某诉请离婚,姜某表��同意,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王某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支付,对姜某称系其向家人所借债务用于王某治疗,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该笔债务的具体金额、具体的债权人等情况均不能确认,如有异议,可另案诉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