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平湖市振华制衣厂与宁波江北赛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赛格纺织品有限公司,平湖市振华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北赛格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桂仙。委托代理人:童全康,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振华制衣厂。代表人:黄根珍。委托代理人:钟永其。上诉人宁波江北赛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市振华制衣厂(以下简称振华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26日,赛格公司(甲方)与振华制衣厂(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振华制衣厂向赛格公司在2013年7月8日前提供FBT102男童羽绒服581件,在2013年7月21日前提供FBT102男童羽绒服9334件,单价均为152.14元;在2013年7月8日前提供FGA104女童羽绒服5058件,单价151.76元;在2013年7月8日前提供FGA104女童羽绒服1399件,在2013年7月21日前提供FGA104女童羽绒服5037件,单价均为150.38元;在2013年7月8日前提供FBT103男童羽绒服1361件,在2013年7月21日前提供FBT103男童羽绒服19816件,单价均为143.93元;在2013年7月11日前提供FMT208男式羽绒服5560件,单价为137.42元;在2013年6月12日、6月17日、6月28日、7月19日、7月23日、8月20日(合同显示为201日)前分别提供FMT206男式羽绒服14878件、1511件、1146件、198件、2982件、2982件,单价均为173.45元;在2013年6月17日、6月28日、7月19日、8月11日前分别提供FWT207女式羽绒服1182件、15368件、216件、5952件;在2013年7月15日、7月28日前分别提供FWT212女式羽绒服668件、2876件,上述衣服总计98105件,货款总额14969860.56元;交货方式为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宁波/上海仓库,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已支付给乙方415127.20元,在结算货款时甲方有权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乙方送货到指定仓库后,甲方见到乙方的进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单后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同时双方声明,甲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行为,不得视为甲方对乙方货物交货期、质量等问题作出的认可。另外,双方对货物质量的责任、验货计划及通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合同,振华制衣厂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赛格公司交付了货物,赛格公司对振华制衣厂交付的货物均进行了出口。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振华制衣厂向赛格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190409.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赛格公司均已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14日,赛格公司分批支付振华制衣厂货款共计14780409.90元。振华制衣厂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赛格公司多次向振华制衣厂购买羽绒服。振华制衣厂保质保量完成后,已将货物交付赛格公司。赛格公司收货后,指令振华制衣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5190409.90元,赛格公司已经全部抵扣(用于出口退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14日,赛格公司分批支付振华制衣厂货款共计14780409.90元,尚欠振华制衣厂货款410000元。振华制衣厂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赛格公司支付货款410000元。赛格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振华制衣厂、赛格公司合作长达10年,其间订单金额超过1亿元,案件争议的合同标的为1500多万元,赛格公司已经支付14780409.90元,不可能拖欠410000元;其次,赛格公司已经将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办理出口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15190409.90元,包括争议的410000元。但赛格公司在对账时发现振华制衣厂未交付相应的货物,故未支付该笔款项。因双方合作频繁,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能给赛格公司避免部分税收,赛格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和交货分开做账,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和交货没有必然的联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赛格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的行为不能视为对振华制衣厂货物交货期和质量的认可,振华制衣厂应提供交货凭证来证明赛格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因赛格公司对振华制衣厂足够信任,在交货时未一一清点货物数量,部分外商收到货物后反映数量不足,赛格公司才得知振华制衣厂存在少发货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振华制衣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振华制衣厂向赛格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和金额。振华制衣厂认为其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数量和金额向赛格公司交付货物,货款总额为15190409.90元,赛格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货款为410000元的货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振华制衣厂送货到指定仓库后,赛格公司见到振华制衣厂的进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单后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案件中,振华制衣厂虽未提供进仓单和税单作为证据,但赛格公司已经开始付款并支付绝大部分款项,表明赛格公司已经启动付款流程。另外,赛格公司已经办理出口退税,因2015年5月1日之前的交易在办理出口退税时需向税务部门提供报关单,且企业需要保留合同、提单、装箱单备查,故赛格公司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对振华制衣厂发货数量非常清楚。赛格公司认为其与振华制衣厂对账时知道振华制衣厂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交付货物,且部分外商反映收货数量不足,却未清楚陈述振华制衣厂未交货的货物品名和相应数量,也未清楚陈述是哪些外商反映数量不足,不足货物的品名和数量及外商扣款的方式和金额。在上述情况下,应由赛格公司举证证明其未收到货物的品名和数量。现赛格公司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振华制衣厂已经向赛格公司发送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一致的货物,总金额为15190409.90元,赛格公司仅付款14780409.90元,尚欠410000元,对振华制衣厂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赛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振华制衣厂货款4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95元,由赛格公司负担。赛格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赛格公司在办理出口退税时需向税务部门提供报关单,故推定赛格公司在办理退税时对振华制衣厂的发货数量非常清楚的认定错误。1.赛格公司每年销售额上亿元,主要出口与振华制衣厂处采购类似的羽绒服,供货工厂众多,并非只向振华制衣厂采购货物。赛格公司采购的货物在宁波或上海仓库存放,并按照外商的交货进度在仓库将各工厂的货物进行混合搭配交货,并非每份报关单或提单只显示振华制衣厂的货物,报关单并不能反映振华制衣厂的交货数量,且每份报关单包含多家工厂的交货。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报关单的数量即反映振华制衣厂的交货数量是不懂业务的运作实际的揣测,有失偏颇。2.原审法院应振华制衣厂申请向海关等相关单位调取振华制衣厂报检单对应的报关单,但海关的回复是报关单数据交错盘杂,无法按照振华制衣厂和原审法院的要求调取。可见,如按照振华制衣厂和原审法院的逻辑,每次出货均能与报关单对应,为何海关回复不能提供对应的报关单。很明显,海关的答复已经明确报关单和振华制衣厂的交货数量并不能对应。3.振华制衣厂在原审中提供产品的报验号码,并称报验号码和交货一一对应,可以和海关的数据核对。但海关回复报验号码并不能对应报关单,因此原审法院才不能调取海关的数据。前述事实印证了赛格公司的主张,即报关单、报检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振华制衣厂的交货并不能一一对应,振华制衣厂提供的报检号仅为自己工厂验货时的号码,更何况商检部门对出口货物是抽检,不能反映振华制衣厂将货物交付赛格公司的真实数量,不能证明其交付与报验号对应数量和金额的货物。(二)原审法院要求赛格公司提供外商对货物提出数量异议的证据没有依据。赛格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仅仅表示有个别外商提出货物数量存在短缺,并没有说涉案货物外商均提出数量短缺。赛格公司一直说外商对个别货物提出异议后,赛格公司才核对振华制衣厂的交货数量,发现交货数量不足,振华制衣厂根本没有将这些货物交付到赛格公司指定的仓库,即涉案货款的货物振华制衣厂没有交付赛格公司。振华制衣厂的交货数量与外商异议的数量没有关联,原审法院混淆了两者的关系;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法院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1.本案中,振华制衣厂主张交付货物的唯一证据是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赛格公司也进行了抵扣。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振华制衣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货物,更何况涉案货物分很多次交货,且为振华制衣厂送到赛格公司指定仓库,难道仓库每次不签收货物或振华制衣厂的进仓单全部遗失。显然,振华制衣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振华制衣厂货物送到指定仓库后,赛格公司见到振华制衣厂的进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单后付款。该约定说明进仓单是货款支付的必备条件,振华制衣厂是非常清楚的,且振华制衣厂是将所有货物送到赛格公司指定的仓库,很容易拿到进仓单,但其未提供任何进仓单,这不合常理。(二)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赛格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仅从证据规则来看,证明买卖合同交货的举证责任在于振华制衣厂。振华制衣厂将货物送到赛格公司指定的仓库,其完全有能力且有义务拿到进仓单。振华制衣厂不愿意或者未能尽到最起码的举证义务,在此情形下,不存在任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赛格公司的情形,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振华制衣厂原审的诉讼请求。振华制衣厂答辩称:一、赛格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赛格公司一开始说其与振华制衣厂之间的订单金额超过1亿元,赛格公司库存的货物不仅是向振华制衣厂购买,赛格公司认为直至外商提出数量短缺其才发现振华制衣厂提供的货物缺少,不符合常理;二、根据赛格公司的要求,振华制衣厂在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将黄色联送货单一并交给赛格公司,现赛格公司要求振华制衣厂提供送货单,振华制衣厂无法提供,因实际上送货单是在赛格公司处;三、赛格公司始终认为外商没有收取振华制衣厂的货物,但赛格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赛格公司、振华制衣厂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振华制衣厂是否向赛格公司交付涉案货款的货物。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振华制衣厂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共向赛格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190409.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赛格公司均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而赛格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共已支付振华制衣厂货款14780409.90元,两者相差410000元。赛格公司提出未支付该410000元是因外商反映收货数量不足,振华制衣厂未交付相应货款的货物,但赛格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不能说明未交付货物的具体情况,赛格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赛格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宁波江北赛格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