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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海山、周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委托代理人李洪凯。被告安海山。被告周志勇。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海山、周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于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被告安海山、周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海山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4‰,以被告周志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做借款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所属喇嘛洞信用社)与被告安海山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海山向原告借款6.3万元整,月利率为9.4‰,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借款用途为养牛,从2013年11月13日起加收逾期罚息50%。以被告周志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做借款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讼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保证意见书、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海山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志勇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海山依法偿还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4‰计算);同时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罚息50%。二、被告周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然 关注公众号“”